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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系统信访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8-18 17:05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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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系统信访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0817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系统信访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系统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推进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医疗保障部门有关职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网络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反映情况、表达诉求、提出建议或者投诉、控告、检举,并由各级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制度所称机关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障行政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涉法涉诉事项与非涉法涉诉事项相互分离。

    第四条 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二)承办上级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调度、检查、督促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及处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综合统计、研究分析信访情况,为领导和业务部门科学决策服务;

    (五)征集、办理人民群众建议;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咨询,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个人;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篡改;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网络等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法定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记录前款所列事项。

    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机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说明有关事项。

    法定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信访事项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本级或者上一级有权处理的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八条 5人以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并进行信访事项登记。代表的信访行为对其所代表的信访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三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九条 机关对属于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填写《信访事项交办单》,经办公室主任、分管领导签字后交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办理。

    第十条 机关对下列事项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一)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信访事项简单、事实清楚的,可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对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延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对于不予受理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引导、劝返工作。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调查核实,并告知处理意见:

    (一)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向信访人作出解释;

    (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诉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来信办理

  (一)公布来信地址、邮政编码,信访事项受理传真号、电子邮箱,定期收阅来信;

  (二)及时接收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

  (三)信访件诉求明确、责任清晰,需机关办理的,按业务性质批转到相关业务处(科、股)办理;需下级机关或直属单位办理的,及时转交办;

  (四)疑难复杂信访件需专门报告局领导签批,并协调督促办理。

    第十四条 来电办理

    (一)设立、公开信访事项受理电话号码;

    (二)接听信访电话要文明用语,应当询问信访事项概况和信访诉求,要详实做好电话记录,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应进行录音;

    (三)电话信访事项诉求明确、责任清晰的,按业务性质批转到相关业务处(科、股)办理;需下级机关或直属单位办理的,及时转交办;

    (四)重大电话信访事项需专门报告局领导签批,并协调督促责任处(科、股)办理办理。

    第十五条 来访办理

    (一)核实信访人身份,掌握信访人信访历史记录,告知信访人接谈期间不得录音、录像,只携带身份证和信访事项相关资料进入接谈室;

    (二)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人的诉求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三)指导信访人填写《群众来访登记表》;

    (四)根据信访人诉求,按照业务性质,协调相关业务处(科、股)接访;

    (五)受理的信访事项,应根据工作需要留存或转办。需要责任单位解决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回责任单位属地解决,或通过协同办公平台信息系统、信访件、电话等方式转交给责任单位属地处理。

  第十六条 转办

  对上级批转函件和来信、来访、来电信访件中需要转送下级机关或直属单位办理的,经信访工作负责人批准后转办。转办信访事项要明确办理要求及办结时限,及时转交有关机构(部门)调查处理;对可能造成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信访件要隐去暴露信访人身份的内容。

    第十七条 办结

    (一)对转交办的信访件,应当督促下级机关按时将办理结果函复上级机关,函复方式包括文件邮寄、传真或通过协同办公平台信息系统上传;

    (二)信访事项办结应当进行审核,办理结果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要求;

    (三)如发现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或材料不全时,应要求其重新办理或补报材料;

    (四)一般信访事项经信访工作负责人审定后办结,重要信访事项经局领导审定后办结。

  第五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确认处理意见不当的,可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重新办理,也可直接作出复查意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机关负责人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 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查意见或者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法定期间届满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级机关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信访人签名或盖章的复查、复核申请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复查、复核意见要咨询机关聘任律师或法律顾问,经分管领导审定后作出。

    第二十条 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或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查、复核审请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定期向主管领导汇报信访情况。

  第二十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制度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信访事项交办单

     2.不予受理告知书

     3.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

     4.群众来访登记表

     5.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6.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附件1

  信访事项交办单

  20XXXX

来文单位

申请事项

交办

收文日期:

签收人

 

内  容

摘  要

领 导

批 示

处室(单位)意见

拟  办

意  见

办理情况

           

  附件2

  20XXXX

  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XXX同志(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你(们)于XXX日通过来信/来访/网上信访等(信访件编号:XX)反映XXX的问题,本机关已收悉。

  经核实,你(们)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属于已经(正在/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事项。根据《信访条例》规定,本机关对此事项不予受理。请你(们)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程序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

  特此告知。感谢你(们)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盖章)

  20XXXX

  附件3

  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

  XXX同志(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你(们)于XXX日通过来信/来访/网上信访等 (信访件编号:XX)反映XXX的问题,要求XXX

  你(们)反映的问题,我们于XXX日受理,因情况比较复杂,不能在60日内办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经我单位负责人批准,现延长办理期限XX日(最长不超过30日),请耐心等候。

  特此告知。

  (盖章)

  20XXXX

  附件4

  群众来访登记表

序号

来访

时间

来访人姓名

基本诉求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

服务满意度

意见建议

  附件5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XXX同志(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你(们)来信反映XX问题,对XX医疗保障局作出的〔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查。经核查,现答复如下:

  一、你反映 ,请求 。

  二、XX医疗保障局称:你反映 XX等问题,已进行调查核实:(一) ;(二) 。

  三、我局查明(认为):(一) 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二)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综上,我们决定维持XX医疗保障局作出的XX20XX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意见。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如对本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如逾期不申请复核,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公章)

  20XXXX

  抄送:自治区信访局,XX医疗保障局

  附件6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XXX同志(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你(们)来信反映XX问题,对XX医疗保障局作出的〔XX〕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核。经核查,现答复如下:

  一、你反映 ,请求 。

  二、XX医疗保障局称:你反映 XX等问题,已进行调查核实:(一) ;(二) 。

  三、我局查明(认为):(一) 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二)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综上,我们决定维持XX医疗保障局作出的XX20XXXX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如对本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公章)

  20XXXX日 抄送:自治区信访局,XX医疗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0818印发


信息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